(2017)粤0103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荣中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中,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1时许,民警黄某2某、卢某某等人接报警称周某2某与被告人李荣中因房屋装修问题引发纠纷,遂到广州市荔湾区经纶大街27号后门与朱紫里18号门口交界处附近出警,被告人李荣中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先后两次抢走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并扔在地上,又在民警强制将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反抗挣脱,并从地上捡起小水泥块企图威胁民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荣中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荣中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荣中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荣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1时许,民警黄某2某、卢某某等人接报警称周某2某与被告人李荣中因房屋装修问题引发纠纷,遂到广州市荔湾区经纶大街27号后门与朱紫里18号门口交界处附近出警,被告人李荣中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先后两次抢走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并扔在地上,又在民警强制将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反抗挣脱,并从地上捡起小水泥块企图威胁民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水泥块、民警执法时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经过、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周某1、张某、覃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临)字[2017]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荣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荣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陈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