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习明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霞,习明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687号自诉人吴利霞,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习明业,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自诉人吴利霞以被告人习明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吴利霞以其与被告人习明业达成和解,被告人习明业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吴利霞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利霞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