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委赔监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84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B区13栋2-603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健,董事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秀安市场)因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桂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秀安市场申诉称:南宁中院在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时,违法操作,采取了不必要的“不得出租”违法保全措施,在秀安市场多次请求解除取消,在公安机关及政法委协调和要求下,仍不立即纠正违法的“不得出租”保全措施,致使该违法的“不得出租”保全措施延续长达二年一个月零六天,造成秀安市场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1.撤销广西高院(2016)桂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决定由南宁中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95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秀安市场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均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本案系对2016年10月1日前已生效决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2000年9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或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据此,本案焦点为,南宁中院对秀安市场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超出保全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本案中,南宁中院在对秀安市场采取保全措施时,秀安市场可供保全的财产只有在建的1#、2#、3#和4#楼房房产,且该四幢楼房当时尚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南宁中院对秀安市场的在建楼房查封并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目的是为了限制被查封财产的处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南宁中院根据有关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对查封的在建楼房限制出租的判断,属于依法正当行使司法裁量权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其次,2010年4月2日南宁中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四幢楼房主体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很多辅助设施未完工,属于在建工程,并不具备经营条件,而且该院实际查封财产价值与财产保全标的额大致相符。南宁中院张贴公告后,并未采取实际措施限制和阻止出租行为,而查封前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的租户实际已进场经营,基于此客观情况,2012年5月南宁中院续行查封时不再注明禁止租赁行为。故秀安市场申诉所称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巨额租赁收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据此,秀安市场申诉提出的南宁中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时张贴公告注明“不得出租”违法,且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的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桂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秀安市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