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乃满、李聪与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乃满,李聪,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625号原告:魏乃满,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号。原告:李聪,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二道湖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666628871。原告魏乃满、李聪与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镍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乃满、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鑫镍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乃满、李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382.9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精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382.96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星鑫镍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精粉若干。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493382.96元未付。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供应商:魏乃满、李聪(铁精粉)往来对账情况如下: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5日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供应商-魏乃满、李聪(铁精粉)货款493382.9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叁仟叁佰捌拾贰元玖角陆分”。现原告魏乃满、李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382.9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魏乃满、李聪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93382.96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鑫镍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魏乃满、李聪支付货款4933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木提扎·艾克热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