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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启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启森,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启森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启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结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马启森酒后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05年7月31日止)从长汀县新桥镇集镇往长汀县城区方向道路行驶,途经省道205线528km+46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俞某驾驶的闽D×××××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马启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启森昏迷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救治。长汀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派警前往处理,并于当晚21时许在福建省汀州医院对被告人马启森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启森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17mg/100ml。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启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马启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启森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福建省汀州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马启森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俞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启森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启森无证驾驶已逾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启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有带领涉嫌滥伐林木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首先,该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取保候审中,其次,与被告人辩解有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滥伐林木行为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马启森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可视为被告人马启森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启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田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