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岩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岩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主要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岩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与被告王岩辉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王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47.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登记所有人为翟英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6年10月7日17时6分许,被告王岩辉醉酒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翟英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岩辉受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岩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翟英赔付车辆维修费2235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已代位赔付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6247.10元【(22353元—2000元)×70%+2000元=16247.10元】。被告王岩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对被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岩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照其与案外人翟英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鉴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翟英自被告处求偿或者再从原告处获得赔偿后放弃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原告追偿的数额是在区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计算所得且未超出其向案外人翟英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62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王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贵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