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广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606号原告:朱广斌,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丁广垠,系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16008754282293负责人:庞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斌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每年3570元,交费年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2016年10月1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不稳定性心绞痛;2、××2级,极高危组;3、高血脂症;后医院对原告进行冠脉造影和冠脉支架植入术,原告于10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992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所患××,××,不应当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被告无异议。2、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2016年10月20日交纳保险费3570元。被告无异议。3、原告朱广斌住院病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因心脏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992.7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患××。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5年10月9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万元,交费期限20年,保险期限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等十类。2016年10月1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不稳定性心绞痛;2、××2级,极高危组;3、高血脂症;医院对原告进行冠脉造影和冠脉支架植入术,原告于10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992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所患××达不到条款要求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朱广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等,原告所患××,且实施支架植入术。很显然原告所患××。××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非常专业,××的界限。故该条款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广斌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