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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戚德华、刘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戚德华,刘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55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负责人:韩东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飞,女,徽商银行淮北淮海支行零售部经理。被告:戚德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晓莉,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徽行淮北分行)与被告戚德华、刘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德华、刘晓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戚德华、刘晓莉偿还贷款本金226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13490.0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1月9日起所欠利息(含罚息)按照月利率10.925000‰继续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且自2017年1月9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按照月利率10.925000‰计算罚息至清偿日止]及律师费1万元,以上暂合计2473490.08元;2、徽行淮北分行对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可伦国际公馆XX室、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东渡苑X幢XX室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徽行淮北分行债务时,由戚德华、刘晓莉继续清偿;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均由戚德华、刘晓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9日,戚德华、刘晓莉分别向徽行淮北分行借款110万元、116万元,每期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92500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戚德华、刘晓莉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可伦公馆XX室、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XX东渡苑XX幢XX室房地产抵押担保。现借款人戚德华、刘晓莉已经严重违约。至2016年6月22日已欠借款本金226万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70339.07元。综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戚德华、刘晓莉拒不还本付息(含复利、罚息)的行为侵害了徽行淮北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戚德华、刘晓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戚德华、刘晓莉(甲方)与徽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30万元贷款额度,用于购货需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按季付息,不定期不等额还款。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偿还借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戚德华、刘晓莉(甲方)与徽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戚德华与乙方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另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另查,2014年9月23日,戚德华、刘晓莉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可伦公馆XX室(房地产权证号:14××92、14××93号)、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东渡苑X幢XX室(房地产权证号:14××37、14××36、14××35、14××38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0万元、53万元、42.5万元、42.5万元、42万元。2015年9月28日及2015年10月19日,徽行淮北分行分别向戚德华指定的账户汇入110万元、116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戚德华、刘晓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9日,戚德华、刘晓莉尚欠贷款本金226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13490.08元。以上事实,有徽行淮北分行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交易明细单、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徽行淮北分行与戚德华、刘晓莉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徽行淮北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戚德华、刘晓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戚德华、刘晓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徽行淮北分行要求戚德华、刘晓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戚德华、刘晓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戚德华、刘晓莉不能清偿所欠徽行淮北分行债务时,徽行淮北分行请求对抵押物,即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可伦公馆xx室(房地产权证号:14××92、14××93号)、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东渡苑x幢xx室(房地产权证号:14××37、14××36、14××35、14××38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徽行淮北分行虽然聘请了律师,但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于徽行淮北分行主张戚德华、刘晓莉偿还律师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德华、刘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226万元、利息213490.0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戚德华、刘晓莉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可伦公馆xx室(房地产权证号:14××92、14××93号)、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东渡苑x幢xx室(房地产权证号:14××37、14××36、14××35、14××38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债务时,由被告戚德华、刘晓莉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8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107.50元,被告戚德华、刘晓莉负担2648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戚德华、刘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