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武汉雅居天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雅居天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850号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吴玉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董凌霄,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雅居天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特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案件仍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凌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向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支付货款982513.83元;2、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向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向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购买了一批瓷砖,用于其承建的“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武汉市利济北路96号。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5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东鹏瓷砖订购合同》及《东鹏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了购销瓷砖的数量、运输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瓷砖,并运送至项目工程地,被告收到瓷砖后,却未依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尚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买卖合同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原告的货物量总价款没有确定,需要和第三方公司对原告的结算款进行核定,原告的送货单货物总价也没有进行任何约定,送货单中是对当时的记载,不是确定最终价款的依据;2、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提交的《东鹏瓷砖订购合同》、《东鹏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质证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甲方所盖章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非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甲方盖章虽系项目部专用章,但被告对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瓷砖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已给付部分款项。另被告对于委托案外人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综合评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向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购买瓷砖,用于其承建的“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武汉市利济北路96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东鹏瓷砖订购合同》及《东鹏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依据工程概况约定了购销瓷砖的品牌、型号、数量,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结算方式为:1.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款至当月供货量70%;2.整体验收合格付款至80%;3.待工程审计完毕付款至95%;4.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5.另外必须提供正规普通发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应按合同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瓷砖,并运送至项目工程地。2014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500000元,2015年2月又给付瓷砖款100000元,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于2015年2月13日竣工。2015年4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委托该公司将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装修瓷砖款代给原告账户,此次付款金额为982513.83元。但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艺达公司签订的《东鹏瓷砖订购合同》及《东鹏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已生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瓷砖,被告仅支付部分瓷砖款,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已将仍需支付的金额982513.83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的受托人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2513.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以98251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5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513.83元,并以98251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计付时间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武汉雅居天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8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