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9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云、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乐视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新浪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4万元(其中合理支出为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乐视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吴承恩与西游记》(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浪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新浪网(www.sina.com.cn)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乐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新浪公司一审辩称:乐视公司没有获得涉案电视剧全部权利人的授权,即便乐视公司取得过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其获得的维权期限,乐视公司已经失去了维权权利,因此其不是适格原告。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时间在2013年左右,其市场价值较低,且涉案电视剧在乐视公司自己的网站中也已经不能播放了。新浪公司网站也早已将涉案电视剧下架。乐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北京中视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中视协公司)、北京咏酮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咏酮公司)、美亚春天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第二炮兵电视艺术中心、四川广播电视台、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联合摄制,并载明本作品版权归美亚公司所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中公示有涉案电视剧(广剧)剧审字(2010)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制作单位为中视协公司,共46集。2010年7月1日,中视协公司与咏酮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所有版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永久授予美亚公司。2010年6月28日,美亚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公司,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片尾署名存在多家摄制单位,因此乐视公司未获得全部权利人的授权,故不认可乐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权利。2014年4月22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24号公证书记载:新浪公司系新浪网(www.sina.com.cn)的主办单位;在新浪网“新浪视频”频道输入“吴承恩与西游记”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涉案电视剧1-46集剧集列表,分别点击第1集、18集、30集、46集,均可播放涉案电视剧相应内容。2014年9月16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4号公证书记载:新浪公司系新浪网(www.sina.com.cn)的主办单位;在新浪网“新浪视频”频道中的“大片”栏目下,通过索引查找可找到涉案电视剧,点击可看到1-46集剧集列表,分别点击第1集、24集、46集,均可播放涉案电视剧相应内容。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乐视公司仅点击部分剧集内容,故不能证明其网站中提供了涉案电视剧完整剧集的播放。乐视公司提交了介绍涉案电视剧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电视剧2010年7月1日在山东齐鲁频道首播、获得国际立体电影节佩龙杯长篇奖等内容。新浪公司对该网页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客观性不认可。2014年12月16日,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王磊律师受乐视公司委托,向新浪公司发送律师函,针对新浪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等剧集的行为提出权利主张。该函件于2014年12月18日签收。王磊律师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上述律师函。2016年12月12日,王磊律师再次就涉案电视剧等剧集的侵权行为向新浪公司发函提出权利主张,该函件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王磊律师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上述律师函。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收到相应律师函。乐视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新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乐视公司认可新浪网中已无涉案电视剧。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光盘、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及快递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署名及载明的版权归属信息,结合乐视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确认乐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在一定期间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其享有权利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乐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新浪公司对乐视公司享有的权利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公证,新浪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新浪网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乐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新浪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全部剧集的播放,但根据公证书记载,其网站中显示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剧集列表,点击开头、中间及结尾的部分剧集均可播放,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定新浪公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全集的播放服务,故一审法院对新浪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乐视公司要求新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乐视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新浪公司侵权违法所得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考虑到涉案电视剧发行时间较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剧知名度较高或由于存在热播期、广泛宣传推广等原因使公众关注度高以及乐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电视剧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将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3万元,乐视公司提出3.7万元的诉讼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乐视公司主张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同时又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100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乐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完整有效授权;2、乐视公司的起诉超过其维权期限;3、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请求本院改判驳回乐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乐视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完整有效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情况,本院确认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属于中视协公司、咏酮公司、美亚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第二炮兵电视艺术中心、四川广播电视台、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二、关于乐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其维权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新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中提供涉案电视连续剧,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视连续剧,该行为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视公司经辗转授权,成为涉案电视剧在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本院认为,乐视公司针对新浪公司在该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理由是:1、所谓“维权”主要是指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行为。所谓“维权权利”在本质上就是指基于特定实体权利产生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权利,是实现和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制度。可见,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具有密切关系,诉讼权利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具有附随性的属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实体权利必有诉讼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消灭的同时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消灭,例如:损毁他人物品时由于物的灭失导致物权消灭,但物权人在其物权消灭后仍然享有基于该物权产生诉讼权利。否则就只能得出物权消灭后物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诉讼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或排除。由于其他主体针对新浪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并无实体权利,如果认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乐视公司对于新浪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就意味着针对新浪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没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3、由于乐视公司仅享有上述期限内的权利,因此即使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超过上述期限的终点持续至今,乐视公司也没有停止侵害请求权;同时,乐视公司针对新浪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侵权行为的终点即为上述期限的终点。乐视公司并不享有针对上述期限的起点之前以及终点之后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新浪公司关于乐视公司的起诉超过维权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电视剧发行时间较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剧知名度较高或由于存在热播期、广泛宣传推广等原因使公众关注度高以及乐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电视剧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将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目前律师费收取存在多种形式,可能出现在庭审时只能提交委托律师合同但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的情形,如果律师实际参加诉讼特别是参加庭审,则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复杂程度、持续时间、庭审次数、证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不得仅仅由于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而对于律师费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乐视公司主张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同时又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刚审 判 员 杨洁审 判 员 章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倩书 记 员 汪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