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39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181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廉舜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