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松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35号罪犯李松,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5次表扬。上述事实,有减刑案件研究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