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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7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镇长。委托代理人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向一审法院诉称,李×向王佐镇政府反映有关村民违规用地。王佐镇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回复称,已将李×举报的问题纳入违法用地台账,将予以逐步拆除。李×认为,王佐镇政府没有明确准确的拆除时间,属于搪塞及无期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王佐镇政府依法对其认定的原生产队场院前后所有房屋,王×村南林地内所有房屋和鱼池(占地15.2亩,建房40多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立即予以全部拆除,对造成以上违法用地的有关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与其所举报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王佐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与其所举报事项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