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54号原告:王某,男,193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侵占我宅基地垒建的中界墙扒除,归还宅基地;2、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两家是邻居,我居住在被告家西侧,以前两家中间没有中界墙,后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家宅基地内垒建了中界墙,侵占我宅基地宽2米,同时将长在我宅基地内的成材杨树砍伐3棵,据为己有,给我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事发后,我多次请求镇村干部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结果。被告朱某辩称,我的中界墙不占原告的宅基地,我不同意腾出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树木是我种植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被告在两家的院落中间建有界墙。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建界墙侵占了其宅基地及被告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垒建界墙并砍伐其树木,其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建界墙侵占了其宅基地及被告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