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被告王嵩、被告吴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宇,王嵩,吴志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956号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79********。被告:王宇,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吴志国,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系被告吴志国单位推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羽佳,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与被告王宇、被告王嵩、被告吴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王宇、被告王嵩、被告吴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5280元、误工费2025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2728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250元、修车费55280元、救援费125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45分,王宇驾驶辽AN****号车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陵园北街蒲昌路路口与李冬斌驾驶的辽AE****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辽AN****号车辆失控又撞上停驶在路口内吴志国驾驶的辽B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损及辽AE****号小型轿车乘员朱兴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N****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未向其公司报险,致使查勘人员未勘到第一现场,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系三台车相撞,请求法院划分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不同意承担;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辽BA****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车损,并未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实际碰撞,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宇辩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嵩辩称,被告吴志国系为王嵩个人帮忙,是开王嵩的私家车辆在送王嵩朋友回家。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己方车辆赔偿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己方辽BA****号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无任何违章行为,同时也未同原告车辆发生任何接触,在本案中己方车辆应属无责。被告吴志国辩称,开车无任何违章行为,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开车属于帮被告王嵩个人忙,是开王嵩的私家车辆在送其朋友回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6时45分,王宇驾驶辽AN****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陵园北街蒲昌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冬斌驾驶的辽AE****号小型车辆碰撞,辽AN****号车辆失控又撞上停驶在路口内吴志国驾驶的辽B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损及辽AE****号小型轿车乘员朱兴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三方车辆发生碰撞前,辽AE****号小型轿车是由西向东绿灯信号发亮时驶入路口;辽AE****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58km/h,辽AN****号车辆行驶速度为37km/h,辽BA****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0km/h;辽BA****号小型轿车停驶于十字路口禁停线上。原告车辆辽AE****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5日维修完工结算出厂。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55280元、救援费1250元、鉴定费2710元。另查明,原告系辽AE****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辽A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B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志国系为被告王嵩个人帮忙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辽AN****号小型轿车在通过交叉路口发现路口交通信号灯异常时未让右侧按信号通行的车辆先行,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此责任为70%;辽AE****号小型轿车在通过事故发生地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有效减速行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此责任为15%;辽BA****号小型轿车停驶于设有禁停标线的路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此责任为15%。被告吴志国属为被告王嵩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王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吴志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嵩赔偿。因王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0250元,此项损失属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原告车辆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77天,参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标准,经计算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55280元,系直接损失,原告证据充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此项损失为55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250元,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1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王宇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1375元;四、被告王嵩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3037.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8696元;六、被告王嵩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29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救援费875元;八、被告王嵩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救援费187.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1897元;十、被告王嵩赔偿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406.5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被告王宇负担634.2元、被告王嵩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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