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姚学桐、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学桐,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姚景波,姚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桐,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圣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景波,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第三人姚学玉,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姚学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姚景波、姚学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学桐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我国对土地进行了多次调查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要对权属的来源和承继性进行调查。1992年的登记也不是初始登记。地籍号为050817385和050817413的两宗土地的使用权是原告父亲继承的祖业,父亲去世时,农村土地已归集体所有但使用权还在父亲名下,尚且原告的母亲还在(1999年3月去世)。两次颁证,第三人姚景波隐瞒事实,将使用权落在自己名下,原告父母、原告及第三人姚学玉尚在,而且原告与第三人姚学玉兄弟并未分家,按照事实及继承法,也不能落在第三人姚景波的名下,村委会出具证明也认为两次颁证认定错误。二、被告对该两宗土地的使用状况,未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地籍号为050817385的院落,在1997年以前,有房屋13间,地籍号为050817413的院落,有房屋5间。原告与第三人姚景波共同于1997年进行了翻建,才将原有房屋拆除。该两宗土地的四至未发生变化,且现在的四邻也是1951年四邻的后代。2013年5月26日,姚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颁发证书给第三人姚景波是错误的。再者,原告有证据证明未发生变化。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姚学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现广、刘玉梅夫妇育有姚学玉、姚学桐、姚桂芝、姚桂兰四名子女。姚景波曾用名姚京波,系姚学玉之子。第三人姚景波于1992年取得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姚家村468号、464号两处宅基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9日,原告姚学桐以该两处宅基应当由姚现广的四名子女继承为由,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裁决上述两处宅基归姚学桐、姚学玉共同所有。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原告姚学桐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向原告姚学桐及两第三人姚景波、姚学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和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进行了实地调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姚学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呈报被告历城区政府。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姚学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原告姚学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一般是指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姚学桐认为争议的宅基属于其父母所有,其拥有继承权,要求争议宅基应当归其与姚学玉共同共有,而继承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历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姚学桐的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姚学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姚学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原审法院对该条理解为一般是指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纠纷。这种理解,是对该条的狭隘的解释。涉案宅基地是上诉人父亲姚现广继承的祖业,所以其使用权在其去世前在其名下,1992年第三人姚景波隐瞒事实,将使用权办到自己名下。上诉人父母去世后,土地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兄妹四人。显然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有权处理,并没有超越职权。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立案,2015年7月27日开庭审理,2016年10月13日判决,2016年10月19日送达,历时1年4个月,已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原审第三人将原宅基地上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被上诉人在实地勘察中,没有认真行使权力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姚景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姚景波名下的两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均系合法取得,上面的房产均系其独自出资建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属于所谓的遗产。从1994年姚景波建房到2013年,上诉人从未对涉案房产提出过任何异议,2013年上诉人听到铁路要经过姚家村和农村房改的消息后,多次要求姚景波把其名字加到房产证上,遭到拒绝后,提出土地争议处理申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姚学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过程中,姚景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一宗,称相关证据有的在原审提交过,还有忘记提交的。对于姚景波在原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本院同意原审相关认证意见。对于姚景波在原审未提交而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因姚景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亦未在原审庭审时出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实施)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从上述规定可明确,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不能进行土地登记。因此,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是指在土地权属登记确定之前,土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相关土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登记发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登记发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违法的登记发证行为,而不应当对已经法律程序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行申请权属争议调查。本案中,因姚景波已于1992年取得涉案宅基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姚学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当,属超越职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姚学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争议属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撤销《关于姚学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理由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案件审理历时1年4个月,超审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曾报经我院批准延长审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学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巧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