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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夏锦丰、邵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夏锦丰,邵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688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程述,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锦丰,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邵燕,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夏锦丰、邵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7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锦丰、邵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8月4日,他公司与夏锦丰、邵燕、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市支行)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行江阴市支行向夏锦丰、邵燕发放公积金贷款305000元,用于夏锦丰、邵燕购房,借期20年,他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他公司与夏锦丰、邵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锦丰、邵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向他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他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农行江阴市支行垫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他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2008年8月4日,农行江阴市支行将贷款305000元发放给夏锦丰、邵燕。2012年1月6日,夏锦丰、邵燕就上述房屋向他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嗣后,因夏锦丰、邵燕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夏锦丰、邵燕向农行江阴市支行偿还了拖欠贷款本息。因向夏锦丰、邵燕追偿代偿款项无果,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锦丰、邵燕支付代偿款210966.74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夏锦丰、邵燕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458元;3、他公司对江阴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夏锦丰、邵燕承担。被告夏锦丰、邵燕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夏锦丰、邵燕、公积金管理中心、农行江阴市支行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约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农行江阴市支行向夏锦丰、邵燕发放公积金贷款305000元,用于夏锦丰、邵燕购买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借期20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夏锦丰、邵燕的还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8年8月4日至贷款归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夏锦丰、邵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锦丰、邵燕以江阴市××室的房屋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农行江阴市支行垫付的还贷本息及相关损失、他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2008年8月4日,农行江阴市支行将贷款305000元发放给夏锦丰、邵燕。2012年1月6日,夏锦丰、邵燕以上述房屋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债权数额为305000元。后因夏锦丰、邵燕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代夏锦丰、邵燕向农行江阴市支行还贷5238.43元、3633.92元,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农行江阴市支行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5094.39元。2016年10月17日,夏锦丰、邵燕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还款3000元。因催讨垫付款无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将夏锦丰、邵燕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提供服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458元。上述事实,有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他项权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夏锦丰、邵燕未能按约还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已为此向农行江阴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清贷款本息213966.74元,扣除夏锦丰、邵燕已付3000元,夏锦丰、邵燕尚应支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210966.74元,本院予以确认。夏锦丰、邵燕以其江阴市××室的房屋在债权305000元的范围内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故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上述房屋在305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458元,因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律师代理费由夏锦丰、邵燕负担,且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夏锦丰、邵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锦丰、邵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10966.74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夏锦丰、邵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458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夏锦丰、邵燕所有的位于江阴市锦江花园17号201室的房屋在305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夏锦丰、邵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悠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