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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惠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550号原告杨惠平,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李英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振国。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2.98元、护理费1474.7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901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9613.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八、九、十一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贺虎驾驶御捷马牌电动汽车,沿临河区五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城北门前路段,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惠平左手发生碾压事故,致杨惠平受伤,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贺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平无责任。三、原告医疗情况:原告杨惠平受伤后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5383.26元。有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469元(113元×13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六、误工费: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左中指远节指撕脱骨折,参照交通事故医疗终结期,原告要求误工费8901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八、营养费:医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九、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酌情考虑300元。十、投保情况:贺虎驾驶的御捷马牌电动汽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一、其它:被告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称贺虎饮酒驾车,未提供酒精测试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询问笔录记录不规范,不能证明贺虎属饮酒驾车。判决结果贺虎驾驶的电动汽车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惠平发生碾压,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贺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平无责任。贺虎驾驶的御捷马牌电动汽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0000元,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27353元。被告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辩称,贺虎属饮酒驾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虎属饮酒驾车,被告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惠平损失2735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杨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由原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