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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顾安春,顾安标,胡兵耀,宁波久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64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6880301787)。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塔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艳霞(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72********),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艳霞,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顾安春,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顾安标,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胡兵耀,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宁波久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091929017B)。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塔珠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兵耀(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67********),该公司经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顾安标、胡兵耀、宁波久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归还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97886.10元,并支付利息2770.67元、罚息20894.14元、复利63.0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支付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80元;三、顾安标、胡兵耀、久富公司对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0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将借款资金100万元发放至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塑料粒子。六、担保情况:海科公司提供保证金1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顾安标、胡兵耀、久富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8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根据还款计划表,借款利息分12期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归还。第1-11期的借款利息已结清。第12期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12月8日归还了310.58元。2016年12月21日,扣收了复利0.22元。2016年12月22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本息102113.90元用于归还了借款本金102113.90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尚欠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97886.10元,并欠付利息2770.67元、罚息20894.14元、复利63.06元。十、其他情况: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3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8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顾安标、胡兵耀、久富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顾安标、胡兵耀、久富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顾安标、胡兵耀、久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科公司、王艳霞、顾安春追偿。综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顾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97886.10元,并支付利息2770.67元、罚息20894.14元、复利63.0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897886.10元、利息277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顾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53080元;三、被告顾安标、胡兵耀、宁波久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顾安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安标、胡兵耀、宁波久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顾安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47元,减半收取计6773.50元,由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霞、顾安春、顾安标、胡兵耀、宁波久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