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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后盗窃罪2017刑初4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后,出生地为海南省儋州市,户籍地为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后去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宝玉横巷1号2楼,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苏某联想S400手提电脑及奇酷手机各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楼梯级上提取杨某后丢弃遗留的烟头1枚。经鉴定,现场楼梯级的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杨某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6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大兴里10号一楼,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锁匙打开被害人谢某甲的房门欲行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并藏匿于该号楼二、三楼之间的平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自制的锁匙3把、塑料胶片4片、手套1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监控截图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物证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碟等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杨某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后对其构成盗窃罪及实施指控的2016年12月7日入户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2015年9月9日凌晨,杨某后没有去至海珠区同福中路宝玉横巷1号2楼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案发现场发现的新鲜烟头可能是其于2015年间与朋友到该处游玩所遗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大兴里10号一楼欲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杨某后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锁匙打开被害人谢某乙的房门时被发现,便逃跑并藏匿于该号楼房二、三楼之间的平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杨某后的盗窃作案工具自制的锁匙3把、塑料胶片4片和白色手套1双。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乙被盗窃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后拧锁欲入户盗窃时被谢某乙发现后被抓获。3.被害人谢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后就是2016年12月7日4时许破坏他的门锁后被抓获的男子。4.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后到案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后持有的白色手套一双,钥匙3把,塑料片4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大兴里10号的情况。6.被告人杨某后于案发前从出租车下车的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后杨某后藏身及抓获地点大兴里18号现场照片、丢弃的手套和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及丢弃现场照片。以上照片均经杨某后签认。7.被告人杨某后的供述,证明:杨某后供认其2016年12月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兴里10号1楼的盗窃行为。8.被告人杨某后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后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仅有间接证据——案发现场楼道提取的一枚烟头予以证明,且该现场于案发当时未完全封闭,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杨某后为该宗盗窃犯罪的行为人,故公诉机关对该宗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后入户盗窃,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杨某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后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因杨某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杨某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双、钥匙3把、塑料片4片(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超龄张家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