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7号世纪佳源2号楼206单元。法定代表人:何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忠,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燕,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水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蓝水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忠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达十日之久,严重损害蓝水湾物业公司合法权益,根据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中处分制度丙类过失,蓝水湾物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蓝水湾物业公司行使解除权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人员签字认可,是合法的。退一步讲,即使蓝水湾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后,蓝水湾物业公司也多次通过电话、快递的方式通知林忠上班,均被拒绝;无奈之下,蓝水湾物业公司只好诉至法院。林忠辩称:1.蓝水湾物业公司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经一审法院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至2017年1月才缴纳上诉费,应视为放弃上诉。2.2015年6月15日上午,林忠因阻止打架受伤,就医中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反映情况,还通过邮件方式请假、申请工伤等,公司收到邮件后又拒收退回。林英在工伤认定调查时称,林忠受伤后一周左右有电话通知用人单位;员工蒋光正可以证明林忠受伤当日就向公司作了汇报。蓝水湾物业公司明知林忠工伤治疗,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仲裁期间,蓝水湾物业公司并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证据,所提供的规章制度也是2015年12月2日作出,不应予以采信。3.蓝水湾物业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未解除。蓝水湾物业公司应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2015年7月到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蓝水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4日解除;2.蓝水湾物业公司无需向林忠支付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8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蓝水湾物业公司与林忠林忠签订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3日止;林忠工作地位为“旭辉左海岸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4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林忠应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纪律、法规和蓝水湾物业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蓝水湾物业公司有权对林忠履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蓝水湾物业公司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纪律处分及解除合同。2015年6月15日,林忠报警称其在旭辉左海岸小区内因参与劝架导致受伤。2015年7月3日,蓝水湾物业公司向林忠出具一份《关于解除林忠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林忠,您于2015年6月24日至今无故旷工,您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5年7月4日解除您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望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我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后果自负。”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为林忠开具疾病证明书,建休二周,2015年7月8日又为林忠开具疾病证明书,建休一周,2015年7月15日又为林忠开具疾病证明书,建休二周。林忠对该解除决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蓝水湾物业公司支付未发工资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鼓劳仲(2016)00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蓝水湾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3361元及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8100元。蓝水湾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林忠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闽江大道99号寄送挂号信一封,邮件编号为XA24837782535,信封上写明“内附请求休假、要求工伤申请及劳动合同”,但该信件被退回,改退批条上写明退回原因为拒收。另外,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忠2015年6月15日的伤情属于工伤。蓝水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对该决定不服,正准备申请复议。一审法院认为:蓝水湾物业公司与林忠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蓝水湾物业公司主张林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林忠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林忠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蓝水湾物业公司主张林忠无故旷工的期间,林忠确因受伤需要休息,且林忠也根据劳动合同上载明的蓝水湾物业公司地址向蓝水湾物业公司寄送了请假申请,履行了一定的请假手续,并不能谓无故旷工。蓝水湾物业公司提交了其规章制度,但既不能证明其已向林忠出示或发放该规章制度,也不能证明其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蓝水湾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解除与林忠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林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蓝水湾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忠2015年6月的未发工资3361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林忠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经一审法院释明,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对于该期间的工资共8100元亦无异议。因此,蓝水湾物业公司应向林忠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3361元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8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蓝水湾物业公司之诉讼请求;二、恢复蓝水湾物业公司与林忠的劳动关系;三、蓝水湾物业公司向林忠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3361元;四、蓝水湾物业公司向林忠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8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水湾物业公司2016年11月4日收到一审判决书,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提起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蓝水湾物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2日就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存在逾期交纳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蓝水湾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林忠因工受伤,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应的建休证明;在此期间,林忠有向公司地址邮寄请假申请,不存在蓝水湾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无故旷工的情形。蓝水湾物业公司以林忠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林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蓝水湾物业公司支付林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蓝水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