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甘学花与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学花,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613号原告:甘学花,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界塘村。法定代表人:韩杏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长明,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甘学花与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格公司)、张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一格公司、张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学花以被告博一格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长明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博一格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博一格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博一格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47000元、80000元、103000元,合计23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博一格公司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张长明承诺如博一格公司未在2017年4月27日归还借款,则由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共计230000元借款被告博一格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张长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博一格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博一格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甘学花借款23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长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0元,本院依法收取2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