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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贡东飞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东飞机床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07号原告:四川省自贡东飞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双石镇长冲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邹堂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堂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崂山路8号3号楼206-6室。法定代表人:周芳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省自贡东飞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机床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博远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飞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堂柱、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远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飞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摇臂钻床贰台,总价款(含17%税)111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前述货款。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博远机电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东飞机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公函,被告博远机电公司网络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委托的情况;2.供货合同二份、提货(产品交付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原告员工赵新森和华东片区负责人魏贤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履行、欠款及催收的情况。被告博远机电公司未举证。原告东飞机床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说明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汽运送货到被告工厂,由被告自行组织卸货方式卖与被告摇臂钻床贰台,总价款(含17%税费和汽运费,其中样机一台550**元、另一台560**元)111000元,样机货到付清,另一台货到付32000元,余款24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按出厂合格证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通过汽运送货到位并经原告片区负责人魏贤凯现场交付被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前述货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飞机床公司与被告博远机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东飞机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博远机电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3月15日支付完毕货款,被告博远机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给付自付款逾期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东飞机床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自贡东飞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在履行时被告可凭已支付证据抵扣相应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9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宁波北仑中正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四川省自贡东飞机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李茂才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