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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8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泳荷、李泳銮等继承纠纷2016民终1844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劳某,李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4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香港居民,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劳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一审第三人:李某己,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一审第三人劳某、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或依法改判。1.判令李某戊将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双层)、XXX6号(双层)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自2014年2月产生的租金收益中80%部分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2.判令李某戊将所侵占的被继承人李某庚常遗产16.56万元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戊承担。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李某戊返还涉案房屋租金收益,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1.(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以下简称第1168号案)民事判决书虽认为在未另案确权情况下,不予处理涉案房屋使用、收益权。但本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是对涉案房屋现实已经产生的租金收益进行分割。2.第1168号案对涉案房屋已产生租金收益的分割问题无论是在查明部分、法律适用部分还是最终的判决部分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处理。3.与第1168号案相比较,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己作为六福楼房产的名义权利人,已经明确表示与该房产无关,也不主张任何权利。而六福楼以外的房产所有、使用、收益均不涉及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已经没有必要再以另案确权为租金收益分割前提。4.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租金收益分割的法律基础在于李某戊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分割的租金范围为2014年2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出具之日实际已经产生的租金收益,其事实基础在于李某戊一直延续至该时点的侵权新事实。二、本案中,涉案房屋中六福楼部分名义权利人李某己已明确表示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六福楼以外部分房产虽无权属证明,但收取租金亦有法律依据,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租金收益分割根本无需以另案诉讼确权为前提,应当直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通过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1.涉案房屋所属地块由江夏村民委员会有偿出让给李某庚使用,该取得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系李某庚常与李某丁、劳某共同出资建设,合资建房行为有协议约定和报建手续且合法有效。3.涉案房屋中六福楼部分房产虽以李某己名义办理宅基地证,但庭审中李某己已经明确表示其仅系名义权利人,未出资建设,也未使用管理涉案房屋,更未从中受益,李某己也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二)涉案房屋中办理了宅基地证的六福楼房产部分,仅涉及到李某庚常、劳某、李某己三方权益,在名义权利人李某己明确表示不对房屋受益主张任何权利,且李某庚常与劳某存在协议约定和多年租金收益分割事实证据情况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六福楼房屋租金收益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侵害第三人权益情况,根本无必要以另案确权为前提。(三)涉案房屋中六福楼以外的房产虽未办理宅基地证,但该房屋建设前已经向主管部门进行报建并取得规划报建许可,且自建成以来均由李某庚本人或李某庚委托劳某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期间并无任何第三方对房屋或房屋租金收益主张任何权利。(四)即便涉案房屋中六福楼以外的房产因未办理宅基地证,致使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涉案房屋即便不具有相应权属证明和报建手续,但鉴于多年来李某庚持续无障碍收取租金的事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租金收益分割亦依法有据。(五)涉案房屋现在每月租金都有3万元以上,如果法院以根本不需要的另案确权为由不予处理租金收益分割问题,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反而会加剧各方的冲突并导致矛盾激化。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李某戊返还侵占的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16.56万元,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且该笔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李某戊应当予以返还。1.第1168号案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李某戊返还侵占李某庚遗产16.56万元问题,虽在事实查明部分有所论述,但是在法律适用与最终判决部分均未提及,因此该案对该问题并未予以实体处理。2.从李某戊提交证据看,该笔款项有劳某、债务人谭某甲证实确有发生,且谭某甲将该笔债务本金20万元转账至李某戊本人账户,有转账凭证为据。而李某戊在第1168号案中亦承认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李某戊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关于租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使用收益是不予处理的。一审判决认为租金收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正确的,因为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与收益权存在从属关系,既然荔湾区法院及白云区法院已经认定涉案房产收益权不属于李某庚,因此租金收益也不属于他,租金收益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处理讼争收益必须以确定的收益权属为李某庚的遗产,方能处理本案的租金收益,但目前本案涉案房产的收益权并非李某庚所有,所以租金收益也应不予处理。关于本案的涉案房产权属是属于第三人,所以相关物权收益当属于第三人李某己。关于侵占李某庚16.56万元,在荔湾区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不予支持16.5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再次主张16.56万元的判决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劳某述称:尊重法院的意见及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某己述称:1.李某己对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之间的纠纷毫不知情,唯一能够确认的是涉案的宅基地是李某己父亲依法登记于李某己名下,对本案的其他情况不知情,也与李某己无关。2.由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涉及多个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复杂,因此李某己当前对于涉案土地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在了解清楚后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我们确认土地登记在我们的名下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双层)、XXX6号(双层)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及租金收益为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平均分割继承;2、确认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2号、六福楼首层房产、六福楼四楼405、五楼504、505号房产的50%使用权、收益权及租金收益为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平均分割继承;3、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XX6号房产的50%使用权、收益权及租金收益为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平均分割继承;4、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XX8号房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及租金收益为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平均分割继承;5、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XX8号后座一、二、三房产的三分之二使用权、收益权及租金收益为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平均分割继承;6、李某戊立即停止侵占上述房产租金收益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的上述房产自2014年2月产生的租金收益中80%部分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暂计至2016年1月租金收益为573950元,实际应计算至李某戊停止侵占之日止);7、判令李某戊将所侵占的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16.56万元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8、诉讼费由李某戊承担。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撤回第1至5项全部及第6项部分诉讼请求,并将第6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李某戊立即将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双层)、XXX6号(双层)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自2014年2月产生的租金收益中80%部分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庚与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子女。李某戊于2014年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法院判令:1、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名下坐落于广州荔湾区华贵路厚福大街32号首层房屋2/3产权房额;2、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黎某名下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XX号XX房2/3产权份额;3、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黎某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安街XX号XX房的1/12产权份额;4、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XX4、XXX6、XXX8号房产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二楼房产全部份额产权收益权;5、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XX4号及六福楼首层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2/3份额产权收益权;6、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六福楼四楼XX号、五楼505号、五楼504房房产的1/12份额产权收益权;7、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X约X巷X号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中1/5房产收益权;8、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XX6号房产的使用及收益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2/3份额;9、李某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拥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XX8号及XX8号后座一、二房产的使用及收益权中2/3份额;10、请求判决分割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并以折价方式进行处置;11、请求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戊撤回诉讼请求第3-9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认为诉讼请求4、5、6、8、9项所涉之财产权益应列为李某庚遗产进行继承。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因三元里大道XXX4、XXX6、XXX8号房产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二楼房、三元里大道XX房及六福楼首层房产、六福楼四楼405号、五楼505号、五楼504房、光复北路XX8号及XX8号后座一、二房产、光复北路XX6号房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明,且房屋所有、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有关使用、收益权属李某庚且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下,在本案中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收益权不予处理;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可另案确定上述房屋相关收益权属于李某庚后再行继承。另该判决还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李某庚生前对案外人谭某甲享有20万元债权,但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和债务人已将债务清偿给李某戊,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于分配2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1168号案现已生效。另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94(双层)、1196(双层)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尚无房产证。该房屋所占土地原属白云区江夏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江夏村民委员会将上述三元里大道房屋所占土地(宅基地)有偿转让给李某庚永久使用,李某庚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与李某丁、劳某等人合资建房,并在1997年7月30日签订《合资建房分配协议》,约定李某庚父子、劳某兄弟各出资50%作购地建房投资之用,已建成房屋中广花四路两层店铺位1-2号两间两层铺位、六福楼首层全部、四楼套间一套、五楼套间共两套归李某庚父子所有;广花四路两层店铺位3-5号三间两层铺位、六福楼五楼套间共三套,归属劳某兄弟所有等。2010年7月2日,李某庚与李某丁签订父子协议,约定李某庚给李某丁100万元,李某丁将上述地段房屋所有权交回李某庚常,李某戊为见证人。本案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确认其诉请中主张的三元里大道XXX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庚与第三人劳某共有,在第1168号案中未主张。对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的李某戊侵占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16.56万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了还款人谭中华和见证人劳某的《证明》、荔湾区法院调查取证李某戊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第1168号案的开庭笔录,其中还款人谭某甲和见证人劳某的《证明》在第1168号案审理过程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宅基地证查册、合资建房分配协议、证明、转账记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第1168号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94(双层)、1196(双层)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六福楼首层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明,且房屋所有、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有关使用、收益权属李某庚且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下,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收益权不予处理,并告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可另案确定上述房屋相关收益权属于李某庚后再行继承,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未确定上述房屋相关收益权属于李某庚的情况下,再次主张继承上述房产的租金收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可另案确定上述房屋相关收益权属于李某庚后再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XX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庚与第三人劳某共有,如上所述,因该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明,且房屋所有、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有关使用、收益权属李某庚且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下,法院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继承上述房产租金收益的诉请不予处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可另案确定上述房屋相关收益权属于李某庚后再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李某庚生前对案外人谭某甲享有20万元债权,在第1168号案中李某戊已就此提出主张,该案生效判决书已驳回李某戊的该项诉请,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相同的证据再次主张李某戊返还20万元债权中80%即16.56万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劳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预交的受理费18206元其中16812元该院予以退回)。另查明,黎某与2004年12月31日死亡,李某庚常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二审期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李某戊收取租金明细表》,其中显示: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月租金为4100元,计算日期34个月(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租金总额为1435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租金12300元,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2014年5月租金4100元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金69700元由租户谭某乙交付给李某戊。对其主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了:1.劳某出租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约》(复印件)。2.劳某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据》,其中载明:“本人劳某共有三元里大道XXX2铺、六福楼首层(李某庚名下物业租金收益),由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捌万肆仟元已交由李某戊收取(84000元)。2014年5月代管三元里大道XXX4号、1194侧士多、XXX6号铺的租金玖仟玖佰元(9900元)也已交给李某戊收取”。3.劳某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字据,载明“已付给李某戊2014年2月-4月份租金(肆万玖仟零伍拾元正),此款项是代收李某庚在三元里大道地段的物业租金”。4.李某戊与谭某乙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复印件),其中载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房屋的月租金为4100元。5.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为“谭某乙”书写的字据(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元月9日书写的“已付经手李某戊2014年7月-2015年1月租金”、2015年6月书写的“已将三元里大道XXX4号商铺3-6月份租金转入李某戊账号上16400元(壹万陆仟肆佰元正)”、“帐号:62×××14”、2015年11月28日书写的“本人谭某乙已将租用三元里大道XXX4号商铺(李某庚名下物业)租金收益由2014年7月-2015年11月,共计陆万玖仟柒佰元正(小写69700元交给李某戊收取)”。6.五张有李某戊签名的收据(复印件)。其中载明:2015年1月7日收到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7日租金24000元、2015年2月8日收到租金4100元、2015年3月8日收到租金4100元、2015年4月8日收到租金4100元、2015年5月8日收到租金4100元。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6号,月租金为3800元,计算日期34个月(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租金总额为133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租金11400元,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2014年5月租金3800元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金64600元由租户黄运士交付给李某戊。对其主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了:1.劳某出租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约》(复印件)。2.劳某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据》,其中载明:“本人劳某共有三元里大道XXX2铺、六福楼首层(李某庚名下物业租金收益),由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捌万肆仟元已交由李某戊收取(84000元)。2014年5月代管三元里大道XXX4号、1194侧士多、XXX6号铺的租金玖仟玖佰元(9900元)也已交给李某戊收取”。3.劳某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字据,载明“已付给李某戊2014年2月-4月份租金(肆万玖仟零伍拾元某),此款项是代收李某庚在三元里大道地段的物业租金”。4.李某戊与黄运士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复印件),其中载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6号房屋的月租金为3800元。5.黄运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为“黄运士”书写的字据(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1月9日书写的“已付经手李某戊2014年7月-12月租金”、2015年6月11日书写的“已将三元里大道XXX6号商铺3-6月份租金,转入到李某戊账号上,总数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帐号:62×××14”。6.五张有李某戊签名的收据(复印件)。其中载明:2015年1月7日收到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7日租金21000元、2015年2月8日收到租金3800元、2015年3月8日收到租金3800元、2015年4月8日收到租金3800元、2015年5月8日收到租金3800元。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94侧六福士多(贤记美食),月租金为2000元,计算日期34个月(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租金总额为70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租金6000元,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2014年5月租金2000元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金64600元由租户黄某交付给李某戊。对其主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了:1.劳某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据》,其中载明:“本人劳某共有三元里大道XXX2铺、六福楼首层(李某庚名下物业租金收益),由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捌万肆仟元已交由李某戊收取(84000元)。2014年5月代管三元里大道XXX4号、1194侧士多、XXX6号铺的租金玖仟玖佰元(9900元)也已交给李某戊收取”。2.劳某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字据,载明“已付给李某戊2014年2月-4月份租金(肆万玖仟零伍拾元某),此款项是代收李某庚在三元里大道地段的物业租金”。3.李某戊与黄某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复印件),其中载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侧六福士多的月租金为2000元。4.黄运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为“黄某”书写的字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1月9日书写的“已付给李某戊2014年7-12月租金”、2015年6月11日书写的“已将三元里大道XXX4号侧士多商铺3月-6月份租金,转入到李某戊账号上,总数捌仟元正,帐号:62×××14”。2015年11月28日书写的“……业租金收益)已交由李某戊收取”。5.三张有李某戊签名的收据(复印件)。其中载明:2015年1月7日收到三元里大道XXX4号侧六福士多2014年7月18号-2015.1.7号租金11000元、2015年1月7日收到三元里大道XXX4号贤记美食押金4000元、收到三元里大道XXX4号侧贤记美食2000元。6.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显示黄某分别在2015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各汇了2000元到李咏华账号(36×××80)。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月租金为5600元,计算日期34个月(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租金总额为204150元(184800+19350);劳某证明陈述三元里大道XXX2及六福楼首层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租金84000元,该期间包含15个月,则每月三元里大道XXX2及六福楼首层租金共计56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为1848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租金共计19350元(包含六福楼首层、XXX2以及404/504/505),由劳某交付给李某戊。对其主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了:1.劳某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据》,其中载明:“本人劳某共有三元里大道XXX2铺、六福楼首层(李某庚名下物业租金收益),由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捌万肆仟元已交由李某戊收取(84000元)。2014年5月代管三元里大道XXX4号、1194侧士多、XXX6号铺的租金玖仟玖佰元(9900元)也已交给李某戊收取”。2.劳某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字据,载明“已付给李某戊2014年2月-4月份租金(肆万玖仟零伍拾元某),此款项是代收李某庚在三元里大道地段的物业租金”。二审期间,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劳某确认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由李某庚占有,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由劳某与李某庚常各占50%,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六福楼首层由李某己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劳某确认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的租金比例为四比六。李某戊确认涉案房产在李某庚去世后,由其管理和掌管收益。在第1168号案中,李某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取情况列表。其中载明:三元里大道1194,月租金40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共收取24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收取20000元。三元里大道XXX6号,月租金38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共收取210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收取19000元。三元里大道1194侧贤记美食,月租金20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共收取110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收取10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劳某代收三元里租金共45050元。此外,第1168号案2015年8月20日开庭笔录记载:“审: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94、1196、1198号房产及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二楼房产、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04及六福楼首层房产……的产权收益权是指何收益?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代:租金收益,现由原告收取。原告(李某戊):……开庭后,我方依据父亲的遗言和原来的承租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我收取租金。在父亲死亡后至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没有人收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第1168号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应于2016年6月24日之前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尽管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判后答疑,但再审申请人届时并未提出再审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处理如下: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主张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六福楼首层的宅基地证登记在李某己名下,该房屋所有、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有关使用、收益权属李某庚且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下,法院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继承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可另案确定上述房屋相关收益权属于李某庚后再行继承。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李某庚生前对案外人谭某甲享有20万元债权,在第1168号案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就此提出主张,第1168号案也已进行实体审理,并载明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于分配2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相同的证据再次要求李某戊返还20万元债权中80%即16.56万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及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XXX2号的50%使用权、收益权及租金收益均为李某庚遗产。经审查,上述房屋虽尚无房产证,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原属白云区江夏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江夏村民委员会将上述三元里大道房屋所占土地(宅基地)有偿转让给李某庚永久使用,李某庚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与李某丁、劳某等人合资建房,并在1997年7月30日签订《合资建房分配协议》,约定李某庚父子、劳某兄弟各出资50%作购地建房投资之用,已建成房屋中广花四路两层店铺位1-2号两间两层铺位、六福楼首层全部、四楼405号套间一套、五楼502、504套间共两套归李某庚父子所有;2010年7月2日,李某庚与李某丁签订父子协议,约定李某庚给李某丁100万元,李某丁将上述地段房屋所有权交回李某庚,李某戊为见证人。二审期间,劳某作为上述房屋的合建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XXX2号50%的归李某庚所有。即本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有新证据证实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XXX2号50%由李某庚常使用及享有收益权,在没有其他排他性证据否认李某庚对上述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庚的继承人,依法对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XXX2号50%的租金收益享有继承权,各占1/5。四、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李某戊返还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及XXX2号50%自2014年2月产生的80%租金收益问题。劳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合建人,一直受李某庚的委托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并表示将租金交付给李某戊;此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亦提供李某戊与其他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其他租户租金的证据,李某戊虽予以否认,但其在第1168号案提供了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贤记美食收取租金的情况及认可劳某代收租金的事实,此外,本案二审庭审中李某戊亦确认涉案房屋由其管理并收取租金。故本院确认李某戊自2014年2月开始收取涉案租金,鉴于李某庚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李某戊依法需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返还涉案房屋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80%的租金收益。关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的租金收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月租金为4100元,提供了李某戊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合约中约定月租金为4100元。而李某戊在第1168号案主张该房屋的租金为4000元。虽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合约是复印件,但与李某戊确认房屋已出租的事实相符,相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月租金为41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没有收取租金,故本院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共收取租金24个月,合计98400元。关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6号的租金收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均确认月租金为38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没有收取租金,故本院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共收取租金24个月,合计91200元。关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租金收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均确认月租金为20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没有收取租金,故本院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共收取租金24个月,合计48000元。关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2号租金收益。李某戊确认由其管理,但不确认租金收入。劳某主张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2号及六福楼首层租金共为5600元,而XXX2房与六福楼首层的租金比例为四比六,故本院确认1020号的月租金为224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共收取租金25个月,合计5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李某戊收取涉案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XXX2号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共为293600元,李某戊需返还80%,即234880元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XX4号、XXX6号、XXX4号侧六福士多所在商铺、XXX2号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234880元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李某戊负担4563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李某戊负担4563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聪颖孙丽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