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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广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成路与洗耳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