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跃妹与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妹,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57号原告:陈跃妹,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潘巍,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跃妹与被告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潘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巍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潘巍从我手中借款216,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潘巍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潘巍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跃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陈跃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号为62×××97的银行卡的户名系潘巍。陈跃妹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7日向潘巍转账支付70,000元、50,000元、45,000元、50,000元,共计215,000元。此外,陈跃妹自述另行现金支付给潘巍1,000元。2015年6月25日,潘巍向陈跃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跃妹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本院认为,陈跃妹与潘巍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潘巍向陈跃妹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潘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陈跃妹要求潘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70,000元+50,000元+45,000元+50,000元+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跃妹当庭不再主张利息,属于减轻了潘巍的责任,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妹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