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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德勇与胡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勇,胡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494号原告:李德勇,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耀,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勇与被告胡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耀支付原告的伐木款27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到被告在樟木镇忠荔村的速生桉岭伐区砍伐速生桉木,2016年8月5日该伐区的工作全部完成,该伐区的伐木款结数,被告给原告的伐木款(现金)106503元,即是总木材84车,1123.75吨×80元/吨=89900元,木柴25车207.54吨×80元/吨=16603元,合计共10650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伐木款(现金)79443元,被告尚欠原告的伐木款(现金)27060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伐木款(现金)27060元,但被告拒接原告拨给的电话,原告到被告处找被告找不到,无法追回被告所欠原告的伐木款(现金)27060元。综上所述,为了追回被告所欠原告的伐木款(现金)2706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诉讼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采伐桉树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采伐按树的约定。被告胡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胡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四张)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部分伐木款垫付其员工医疗费2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四张)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耀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胡耀陈述称,其确实尚欠原告伐木款但不是原告诉请的27060元,而是3400元,原告方未扣除其垫付给其员工何思品的医疗费23000元,现被告愿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伐木款5000元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李德勇与被告胡耀及案外人万定兰签订《采伐桉树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现将座在忠荔3队由胡耀、万定兰承包的桉树山承包给等人采伐。在采伐过程中签定以下合同。1、在采伐过程中如发生意外由乙方负责。2、甲方由乙方提供采伐身份证为准,每人购保险合同一份(由甲方付款)。3、乙方在采伐过程中尽量按甲方标准规格采伐。4、甲方付给乙方每吨80元(含装车)每立方按100元计算(含装车)。5、付款进入山地采伐后甲方付给生活费。6、完成采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伐工资款。7、以上合同不存在雇用关系。本合同三份,甲乙双方执行。双方签字后生效,起法律效力。甲方:胡耀万定兰乙方采伐人:李德勇2016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杨兴林组织原告等人对桉树进行砍伐作业,由杨兴林对桉树采伐具体负责管理,在伐木的过程中,伐木工何思品受伤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胡耀为何思品垫付医疗费23000元。2016年8月5日伐木工作完成,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伐木款10650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9443元,原告认为被告再付27060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应付给原告伐木款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则不同意,认为被告应当负担何思品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德勇明确放弃对被告万定兰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勇与被告胡耀及案外人万定兰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采伐桉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否抵扣伐木款的问题,被告胡耀将采伐桉树承包给原告李德勇,原告则交由案外人杨兴林带领其他伐木工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双方书面约定按每吨80元(含装车)每立方按100元(含装车)计算的工价结算,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胡耀是定作人。胡耀与何思品不存在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何思品因提供劳务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抵扣伐木款,故本案争议的伐木款数额应为4060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伐木款5000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伐木款5000元给原告李德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胡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