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波与陈月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陈月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9号原告:张波,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高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陈月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底,一直跟随被告陈月明在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从事施工员及劳动力管理员工作,参与该公司在太原恒大名都5#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和内蒙古达拉特旗领秀尚城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陈月明为该公司指定的代理人,自2009年起,每年年底,被告陈月明均与原告对工资账目,并出具欠条,直至2014年底,被告陈月明出具欠条后再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月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原告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月明自2003年开始从事建筑行业,2009年3月,被告陈月明挂靠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太原恒大名都5#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2011年2月起,被告陈月明承建“领秀尚城”部分项目。在承建过程中,使用伪造的一枚“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的印章从事建筑,2016年1月22日,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月明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月明向原告张波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在2009年至2014年在太原恒大名都5#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和内蒙古达拉特旗“领秀尚城”第三标段工程项目中共欠原告张波工资款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波在被告陈月明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月明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理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张波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被告陈月明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内蒙古达拉特旗“领秀尚城”第三标段工程项目,被告陈月明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波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无法证明在太原恒大名都5#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中,被告陈月明欠原告张波工资具体数额,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因其举证不能,对其要求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劳动报酬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红卫审 判 员 肖家蓉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冬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