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40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内。被告:孙福军,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泉信用社)与被告孙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福军偿还贷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17,026.85元,本息合计247,026.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若被告孙福军不偿还此款,以其名下位于拜泉县新生乡房屋评估拍卖后予以偿还,差额部分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福军向原告拜泉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30,000.00元。被告孙福军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拜泉县新生乡房屋提供担保。经原告拜泉信用社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拜泉信用社为被告孙福军发放贷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孙福军未能按期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孙福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30,0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拜泉县新生乡房屋提供担保。被告孙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实现抵押物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福军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并自愿其名下位于拜泉县新生乡房屋予以抵押,并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7,026.85元,本息合计247,026.8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7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若被告孙福军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以其名下位于拜泉县新生乡房屋(房产证:拜房权证镇字第S2014626**号、总层数:平、建筑面积:192.41M2、规划用途:商业)评估拍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孙福军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00元由被告孙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晓慧审 判 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