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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周伟良,虞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07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平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清,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良,总经理。被告: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伟良,总经理。被告:周伟良,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虞林芳,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门窗公司)、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德小贷公司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源广门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还应承担累计债务本金余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伟良、虞林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周伟良、虞林芳所有的座落于××相城区元××镇绿色时光花园××室为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8日,被告源广门窗公司与原告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源广门窗公司使用320万元额度,期限为24个月,约定年利率1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源广门窗公司账户汇入借款320万元,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源广门窗公司金支付了2016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源广门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263756.4元;2、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40000元;3、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4000元;4、被告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至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不主张。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五中的抵押物明确为被告周伟良、虞林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和镇绿色时光花园××室。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永德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源广门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永德科贷高借第201601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授信期间)止,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以取得贷款,但贷款总额不超过授信额度;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以经贷款人签章后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最迟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逾期视为违约;授信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结清利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合同由原告永德小贷公司、被告源广门窗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原告永德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源广门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德农科贷高借第201601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则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由原告永德小贷公司及被告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原告永德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周伟良、虞林芳(抵押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源广门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德农科贷高借第201601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列明坐落为绿色时光花园21幢302室,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相国用(2009)12221号;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收到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该合同由原告永德小贷公司及被告周伟良、虞林芳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被告周伟良、虞林芳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和镇绿色时光花园××室的房屋办理了号码为(2016)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701467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40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源广门窗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源广门窗公司;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金额为3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借据由原告及被告源广门窗公司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源广门窗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源广门窗公司,金额为320万元,用途为借款,该支票显示原告的财务专用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平苏伟的法人章。该支票被告显示由被告源广门窗公司(背书人)背书给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永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显示有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2016年7月28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320万元汇入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永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后,被告源广门窗公司仅支付了上述借款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之后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且已实际支付并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进账单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德小贷公司与被告源广门窗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伟良、虞林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被告源广门窗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案中,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源广门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分别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被告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作为借款人源广门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被告源广门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原告根据约定,要求对被告周伟良、虞林芳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和镇绿色时光花园××室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伟良、虞林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其自愿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源广门窗公司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源广门窗公司、源广光伏公司、周伟良、虞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分别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4000元。三、被告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周伟良、虞林芳对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周伟良、虞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周伟良、虞林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绿色时光花园21幢302室房屋((2016)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70146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742元,由被告苏州市源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源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周伟良、虞林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