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第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小名“大军”,男,1986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被告人黄军到煎茶镇石板塘村恩桃水组黄某2家吃宴席。晚上,其与曾某、黄某1、黄某2、黄某4五人同在黄某1家一间房睡觉。次日早上,黄某1、黄某2、黄某4先起床离开。被告人黄军醒后,趁被害人曾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苹果6SPIUS手机盗走。被告人黄军盗得手机后乘车前往遵义,在遵义欲乘车外逃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XX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曾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军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人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黄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军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黄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尚未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