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红玉与陆丹、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玉,陆丹,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521号原告:杨红玉,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丹,女,汉族,1985年2月2日生,住桐柏县。被告:聂辉,男,汉族,1984年6月4日生,住桐柏县。原告杨红玉诉被告陆丹、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丹、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陆丹因家里做生意急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4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现金总计109万元。现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陆丹、聂辉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陆丹向原告杨红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红玉现金玖拾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于2017年4月10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出借人偿还本息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2017年1月17日,被告陆丹向原告杨红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红玉现金壹拾柒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于2017年4月17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出借人偿还本息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陆丹、聂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陆丹向原告杨红玉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杨红玉要求被告陆丹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陆丹、聂辉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保护24%以下的年利率,过高部分无效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此请求,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陆丹、聂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借据约定了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丹、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玉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起分别按借款本金92万元、1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丹、聂辉对上诉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红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被告陆丹、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晓莉人民陪审员 彭 闯人民陪审员 刘 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柄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