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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阮宝玉与孙久兵、陈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宝玉,孙久兵,陈瑞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081号原告:阮宝玉,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孙久兵,男,1968年3月9日出生。被告:陈瑞亮,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阮宝玉与被告孙久兵、陈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宝玉、被告孙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起,孙久兵、陈瑞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孙久兵、陈瑞亮对帐,孙久兵、陈瑞亮出具欠条写明:今有陈瑞亮和孙久兵2人共欠阮宝玉沙石料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孙久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和陈瑞亮确向阮宝玉购买过砂石料,欠款25000元,两人一起给阮宝玉打了欠条。但是孙久兵认为自己是给陈瑞亮收料的,陈瑞亮是老板,这25000元应由陈瑞亮向原告支付。被告陈瑞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起,孙久兵、陈瑞亮陆续从阮宝玉处购买沙石料。2016年4月30日,阮宝玉与孙久兵、陈瑞亮对帐,孙久兵、陈瑞亮向阮宝玉出具欠条写明:“今有陈瑞亮和孙久兵2人共欠阮宝玉沙石料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欠款人陈瑞亮,孙久兵。欠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孙久兵、陈瑞亮尚未向阮宝玉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据及阮宝玉、孙久兵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阮宝玉与孙久兵、陈瑞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6年4月30日,孙久兵和陈瑞亮共同向阮宝玉出具欠条,认可两人共欠阮宝玉货款25000元未付,该欠条包含了孙久兵和陈瑞亮共同向阮宝玉承担支付25000元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孙久兵称自己是给陈瑞亮收料的,陈瑞亮是老板,25000元沙石料款应由陈瑞亮向原告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而,孙久兵、陈瑞亮共同欠阮宝玉货款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久兵、陈瑞亮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久兵、陈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阮宝玉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孙久兵、陈瑞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