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段贵亭诉王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贵亭,王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578号原告:段贵亭。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贵亭诉被告王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被告王晓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贵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1156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晓刚驾驶晋KYS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平遥县中都街“某某食府”叉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嘉陵”摩托车(车后乘坐王生盛)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生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王晓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具状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变更为119491.2元。被告王晓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289.4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应当分摊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办法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段贵亭提交了: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以及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3、段贵亭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4、段某某及雷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5、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6、零售商品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摩托车损失花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摩托车损失仅是明细,没有发票和受损证明,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之异议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也与实际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晓刚驾驶晋KYS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平遥县中都街“某某食府”叉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嘉陵”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生盛)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生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贵亭负次要责任,王生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贵亭入住平遥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8250.5元、门诊费875元。原告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段贵亭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10080元。为此,原告段贵亭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段贵亭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晓刚为其垫付医药费1289.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晓刚对垫付费用要求退还。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中包含被告王晓刚垫付费用,扣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另查,被告王晓刚所驾的晋KYS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贵亭与被告王晓刚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贵亭为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王晓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段贵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之请求,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花费不持异议,被告虽对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护理期按90天计算;误工期按180天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按100天计算无依据,应按照38天计算;原告住院时不需2人护理、护理期计算时间长,应按照一人护理38天计算;误工天数偏长,应按照4个月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按150、75、60天,护理人按1人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中赔偿系数20%、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过高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段贵亭的花费及损失为:1、医疗费:38250.5+875+10080=49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3、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4、护理费:60天×114.3元/天=6858元;5、误工费:150天×114.3元=17145元;6、伤残赔偿金:10082元/年×20年×20%=40328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财产损失:585元。总计130771.5元。原告段贵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核定其伤残赔偿损失76831元、财产损失585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原告段贵亭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段贵亭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核减;被告王晓刚在原告段贵亭住院期间垫付1289.4元并要求退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该项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晓刚。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及王生盛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由两名受害人分摊保险费一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王生盛诉段贵亭、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生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各项损失,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王生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00元,由段贵亭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作为了结,本院以(2017)晋0728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未明确赔偿王生盛医疗费分项具体数额,故无法在交强险分项下核减。因段贵亭之赔偿数额能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得到赔付,故原告段贵亭要求被告王晓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贵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475.4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晓刚垫付之费用1289.4元。三、驳回原告段贵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段贵亭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