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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洪与芜湖市东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芜湖市东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34号原告:李洪,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东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953841-5。法定代表人:汪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建春,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荆,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中江新村西区,原告李洪因与被告芜湖市东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洪委托代理人周榕生、李明泉,被告东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建春、季晓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汇公司向原告李洪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537.12元、营运损失费231512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为10852.13元,此后的利息以250049.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清仓费14600元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用3000元、律师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洪与被告东汇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约定:被告东汇公司委托原告李洪以“辰运116”轮运输1029.84吨矿渣超微粉;从芜湖港运至合肥港;运费18元/吨;7月26日17时到达起运港受载,3天内达到目的港;收货方为安徽省川海航运公司。同日,双方在芜湖港交接货物。原告李洪于2014年7月26日将船开至芜湖港受载,装载货物后做好了必要的防潮措施。2014年7月28日船舶到达合肥新港。2014年8月4日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下大雨,卸货大约3小时候还剩约300吨货物,收货方认为货物受潮,停止卸货。原告李洪立即将情况反映给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回复不许卸货,等待其派人来处理。被告东汇公司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合肥新港码头了解情况后,将船上“辰运116”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证件扣押,并将原告李洪交给新港码头报港的两份货物交接清单取走。此后,被告东汇公司一直未支付运费,也未归还船上证件并协商解决卸货事宜。“辰运116”轮一直停靠在合肥新港,直至2014年12月8日被法院依法扣押。因被告东汇公司托运的货物一直滞留在船上,造成“辰运116”轮在被法院拍卖后无法顺利交船,为此原告李洪支付平仓费3000元、卸货处理费9100元、交船油费2500元。故原告李洪诉至本院。被告东汇公司答辩称:1、原告李洪诉称卸货过程中下大雨,卸货大约3小时后还剩约300吨货物情况不实,货损是因船舶防雨布老化破损,在卸货前货物已大面积受潮,并且卸货码头设备的卸货能力最高每小时不超过100吨,故3个小时无法卸货700吨;2、船舶证件并非由原告东汇公司扣押,而是因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需要船舶相关证书,保险公司拒赔后即将证书退回,而货物交接清单一直在码头未能签收,不存在被告取走一说;3、2014年8月10日,被告东汇公司已按20元/吨预付了运费,有原告李洪的领条为证;4、原告李洪用于证明营运损失的《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应被采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洪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洪提交的证据说明,证明被告东汇公司扣押原告李洪所有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李洪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李洪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证明“辰运116”轮因另案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日期。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李洪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东汇公司扣押证件、不卸货行为给原告李洪造成的营运损失为231512元。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告的出具单位系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对与保险无关事项的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更不具有对船舶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资质,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营运损失的依据。4、原告李洪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李洪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评估费用和律师费用。本院认证认为,本院未采信评估报告,发票上的付款人也并非原告李洪,故对评估费发票不予采信;律师收费标准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原告李洪提交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李洪为清理船舱中的货物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李洪为清理船舱中的货物所花费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东汇公司负担。6、被告东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和一组照片,证明船舶停运是原告李洪造成的,被告东汇公司收取船舶证书是为了进行保险理赔。本院认证认为,检测报告是在货物装船前形成,照片是被告东汇公司就本案货物全损进行保险理赔时形成,可以证明货物损失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东汇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7、被告东汇公司提交的运费领条,证明被告东汇公司已支付运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该运费并非本案运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外存在其他运输合同关系,并且领条上的货物重量与涉案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重量完全一致,付款时间是在涉案运输卸货开始后一周,可以证明该运费系针对涉案运输,故本院对原告李洪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东汇公司已支付本案的运费。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洪与被告东汇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约定:被告东汇公司委托原告李洪以“辰运116”轮运输1029.84吨矿渣超微粉;从芜湖运至合肥港;运费18元/吨;7月26日17时到达起运港受载,3天内达到目的港;收货方为安徽省川海航运公司。同日,双方在芜湖港交接货物。原告李洪于2014年7月26日将船开至芜湖港受载,2014年7月28日船舶到达合肥新港。2014年8月4日开始卸货,收货方卸载了部分货物后认为货物受潮,拒绝收货。为配合被告东汇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货损申请理赔,原告李洪将“辰运116”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交给被告东汇公司,直至船舶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扣押,被告东汇公司仍未归还。发生货损后,原告东汇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东汇公司出具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处理留在“辰运116”轮上的受损货物,原告李洪花费了14600元。另查明:被告东汇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洪支付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运费2059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汇公司已支付全部运费,故本院对原告李洪主张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船舶停运损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原告李洪有义务配合被告东汇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东汇公司不承担借用证书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东汇公司借用证书达四个月,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超出合理期限的停运损失,被告东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洪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超过合理期限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清仓费用,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托运人有卸货义务,而应由收货人负责卸货,导致该费用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李洪未能履行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收货人的义务,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东汇公司负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评估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骋代理审判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