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56黄锦与黄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黄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56号原告:黄锦,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兰,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与被告黄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黄锦于同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爱兰银行存款3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缺钱用,近年来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锦人民币380000元。此后,原告追要无果。被告辩称,原告黄锦系被告前夫黄利军的妹夫,黄利军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知道后于2016年2月6日阻止被告的富诚服装厂开门,被告迫于无奈写下380000元借条,该借条并非真实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80000.00)借款人:黄爱兰”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1页。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借条只有半张,不具有完整性。原告应提交转账或付款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原告委托我为原告夫妇缴纳养老保险的,并非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逼被告出具借条后。在证据的第9页,被告黄爱兰说“你怎么会有四十八万?”,可以看出被告不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不懂法律知识,以为打了借条就要还钱,所以才会如此答复原告妻子。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爱兰自2004年至2006年每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计借款60000元;被告黄爱兰自2007年至2010年每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计借款120000元;被告黄爱兰自2011年至2013年每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计借款120000元;被告黄爱兰分别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380000元,被告于2016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锦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借款人:黄锦兰,2016年.2.16。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锦与被告黄爱兰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黄爱兰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兰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兰辩称是由于原告阻止被告的厂开门,其迫于无奈才写的借条,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在与原告之妻微信聊天中也没有否认其借钱一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锦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铁林人民陪审员 刘 霆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