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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良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良金,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良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良金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至开化县桐村镇严村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对向行人谢水女,造成谢水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良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良金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良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良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苏良金系初犯,且已部分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苏良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视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苏良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良金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至开化县桐村镇严村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对向行人谢水女,造成谢水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良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良金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苏良金在案发后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颜某1、戴某1、戴某2、颜某2、戴某3、颜某3以要求被告人苏良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良金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颜某1、戴某1、戴某2、颜某2、戴某3、颜某3经济损失30000元,当场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苏良金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苏良金平时表现较好,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良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良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2、江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接警单、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良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良金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良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苏良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苏良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良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汪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