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忠兰与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兰,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337号原告:周忠兰,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1号5栋1单元第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950590。法定代表人:倪旭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忠兰与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626元(3104元/月×6个月)、医疗费13658元、伙食补助费1184元(32元/天×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4元(310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5616元/月×12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5934元(3104元/月×70%×7个月+3104元/月×70%÷30天×1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12元(3104元/月×3个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担任教学管理员。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关闭多媒体机柜时不慎滑倒致左膝受伤,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各类社保,全面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原告发生工伤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2.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3.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支付;4.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合计96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8626.4元;6.生活津贴、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原告向被告借款的1000元及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3155元,合计4155元,均应在前述款项中冲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原告在重庆武警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第二次住院12天,被告没有支付护理费。2016年1月1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后,被告已按1900元/月标准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626元、医疗费13658元、伙食补助费1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593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12元。当天,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2日解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第二次住院护工护理费发票,拟证明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支出1872元,原告陈述被告由于资金不到位让原告先行垫付护理费,之后凭发票到公司报销,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未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原告向案外人杨静的借款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伤后向其出借10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冲抵,原告认为是向案外人杨静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冲抵。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渝北区中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按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1900元/月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已由被告负担,第二次住院12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960元(12元/天×80元/天)。原告陈述被告由于资金不到位让原告自行请护工并先行垫付护理费,因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部分住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工伤未到统筹区域之外治疗,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1970年6月3日出生,2017年4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2021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5616元/月×12个月×30%)。五、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自2016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7年1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原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975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1900元/月×6个月×70%+1900元/月÷21.75天/月×29天×70%)。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受工伤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700元(1900元/月×3个月)。七、关于原告向案外人杨静的借款及被告陈述的垫付的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问题,为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忠兰与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兰护理费960元;三、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8元;四、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兰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753元;五、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六、驳回原告周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