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给权、李金权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给权,李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给权,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权,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给权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金权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给权、李金权及辩护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因同案人石某未到案,本案于同年4月27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0日恢复对被告人李给权、李金权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金权于2016年2月底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汽车放在昌江区十八渡车博士维修店内维修。2016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金权、李给权、石某(在逃)来到十八渡车博士维修店内看车,想试开被店老板拒绝后,让老板将车停在指定位置后离去。三被告当天晚上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李金权将这辆车偷出来,然后三入以此来讹诈车博士维修店老板。随后被告人李金权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这辆黑色的本田雅阁汽车偷走,然后三名被告人多次去十八渡车博士维修店内索要钱财,合计骗取被害人刘某一辆老款的金灰色本田雅阁汽车以及25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给权将这辆金灰色车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1。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李给权到豪德对面的“666”汽车锁业,骗店老板黄某去农科所小区内,将那辆被告人李金权偷出的黑色的本田雅阁开锁,后将这辆汽车开走,直到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金灰色)雅阁汽车价值为14000元,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为3962元。2、2004年9月6日晚11时许,鱼山人汪某(在逃)与鱼山吴家村人吴某1、吴某2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给权与赵某、熊某、程某(已判刑)、王某2、江某(在逃)等人携带铁棍、菜刀等物,在鱼山“华某”游戏室将正准备回家的吴某1、吴某2两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六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金权、李给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给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情达重伤乙级,系主犯,应当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给权、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金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给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辩称是其小学同学打电话叫其去的,其去了之后没有参与打架,去的时候架已经打完了,刀具的事情也是不知情的。辩护人郑立群的辩护意见:(一)关于诈骗罪,系从犯,车辆已退赃,2辆车的鉴定价值相差较多,有问题;(二)关于故意伤害,发起人不是李给权,被告人李给权到达现场时,伤害行为已经结束,另本案的同案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谅解对被告人李给权也生效,被告人李给权犯罪事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权辩称是石某逼迫其参与的,其没有去要钱,也没有得到钱,但承认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被告人李金权于2016年2月底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汽车放在昌江区十八渡车博士维修店内维修。2016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金权、李给权和石某来到十八渡车博士维修店内看车,想试开被店老板拒绝后,让老板将车停在指定位置后离去。三人当天晚上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李金权将这辆车偷出来,然后三入以此来讹诈车博士维修店老板。随后被告人李金权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这辆黑色的本田雅阁汽车偷走,然后三人多次去十八渡车博士维修店内索要钱财,合计骗取被害人刘某一辆老款的金灰色本田雅阁汽车以及25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给权将这辆金灰色车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1。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李给权到豪德对面的“666”汽车锁业,骗店老板黄某去农科所小区内,将那辆被告人李金权偷出的黑色的本田雅阁开锁,后将这辆汽车开走,直到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金灰色)雅阁汽车价值为14000元,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为396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1)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给权于2005年7月29日因抢劫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给权、李金权系被抓获的。3、被告人李给权、李金权的身份信息。4、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被盗时证人王某1和被告人李金权到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材料。5、证人黄某提供的其所拍被告人李给权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为骗取证人黄某的信任,将一张假的行驶证给黄某拍照留底,骗其开锁。6、收条,证明被告人李金权、石某收到诈骗的2000元钱,李给权收到证人龚某1(龚某2)买车款16000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给权处扣押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从龚某1处扣押被骗银灰色本田雅阁汽车。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车辆颜色金灰色与银灰色系同种颜色。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给权、李金权、石某现场检测呈阴性。(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王某1在2016年3月21日上午发现,李金权放在十八渡车博士汽车维修厂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被盗,并报了案,现场没有碎玻璃渣,也没有其他汽车被破坏的痕迹,他怀疑是李金权自己用车钥匙偷走了汽车,打电话询问了李金权。这辆汽车李金权在修好后一直未来提车,也未支付修车费用。2016年4月底证人王某1在杭州找人买了一辆和被盗窃汽车相似性能、价格的本田雅阁汽车,赔偿给李给权、李金权。2、证人龚某1的陈述,证明李给权于2016年5月4日将其诈骗来的银色本田雅阁汽车卖给了证人龚某1,卖了14000元钱。3、证人黄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金权将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车辆藏在昌江一中对面小区内,在2016年5月6日李给权到证人黄某的开锁点说李金权将这辆车卖给他,让他找黄某帮配锁,后黄某收了300元钱,给他们一把汽车锁,当时证人登记了李给权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四)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金权将一部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放在证人刘某的修车店维修,修好后停放在店对面停车位置上,李金权带人来看车的当天晚上被盗了。李金权等人要证人赔偿,刘某被逼赔了2500元钱和一部银灰色本田雅阁汽车给他们,这部车是王某1从杭州买来的。(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给权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李金权告诉李给权他的车子放在十八渡一个维修店维修。三人商量将这部汽车开走不付维修费教训店老板并骗他赔偿,后修车店里的人不让他们开车,没有成功。2016年3月21日凌晨,李金权一个人去十八渡江他的汽车直接开走了,后李金权、李给权、石某多次到这家修车店里去要对方赔偿,该店赔了2500元钱和一部银灰色的本田雅阁汽车。2000元钱石某得了,500元给了李金权。车子李金权卖了14000元钱,李给权得了6000元,李金权得了4000元钱。后李金权又答应将他那部藏在昌江一中对面小区金苹果幼儿园旁边他从修理店偷开走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给了李给权。李给权找了666锁行,换了锁。这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李给权改装成绿色了。2、被告人李金权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金权将他的一部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放在十八渡博士修车行维修。李金权、李给权、石某三个人经商量准备到修车行将车子盗出来,再找修车行赔偿。2016年3月21日凌晨4点钟左右,李金权一个人用备用钥匙将汽车开走了,后李金权、李给权、石某多次到这家修车店里去要对方赔偿,车行赔了2500元钱和一部银灰色的本田雅阁汽车。2000元钱石某得了,500元给了李金权。李给权将赔的银灰色本田雅阁汽车卖了1万多元。2016年5月6日左右,李给权说李金权欠他3500元钱,要李金权给他车,李金权就将偷出来藏在昌江一中对面农科所小区内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给了李给权,叫李给权去找666开锁店老板配锁,后李给权花了300元做了全丢套餐。3、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明李金权将一部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放在十八渡车博士修车行修理并称想卖给石某,后李金权与李给权、石某三个人经商量决定到修车行将车子盗出来,再找修车行赔偿。在2016年3月21日凌晨4点来钟李金权一个用备用钥匙在车行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偷出来,石某开车到昌江一中接应李金权,然后三个人多次到车行要对方赔偿,最终车行赔偿可2500元钱和一部金灰色的本田雅阁汽车给三人。石某得了2000元钱。(五)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被骗黄色雅阁汽车价值为14000元,被告人盗窃的黑色雅阁汽车价值3962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给权、李金权辨认藏车地点、盗窃地点、诈骗地点、赃车的情况、被害人刘某辨认被骗车辆的情况、证人王某1辨认被骗车辆的情况、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二)故意伤害罪2004年9月6日晚11时许,鱼山人汪某(在逃)与鱼山吴家村人吴某1、吴某2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给权与赵某、熊某、程某(已判刑)、王某2、江某(在逃)等人携带铁棍、菜刀等物,在鱼山“华某”游戏室将正准备回家的吴某1、吴某2两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六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李给权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材料,证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2、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给权系赵某、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的主要参与者,公安机关正在联系赵某等人。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赵某、程某、熊某已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傍晚,程某、熊某、李给权等人赶到鱼山渡口附近的鱼山游戏机室,用菜刀、铁棍等工具故意伤害吴家村的两个人,然后开车离开了现场,当时动手的李给权是用菜刀砍的,他是鱼山上徐某人,外号老七,当时被关押在景德镇市第二看守所。2、同案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份的一天,程某和熊某在景某拍档对鱼山吴家村的几个人产生了一些不满,后决定叫几个人一起去教训吴家村的人,开车沿鱼山渡口向鱼山街上找到了吴家村的人,李给权拿了马刀,其他人拿了菜刀,铁棍一起上去殴打,砍伤了两个吴家村的人,后来离开了现场。凶器被李给权放到上徐某他的家中。3、同案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晚上10点多,赵某被汪明强叫去鱼山镇街上帮忙打架,当时李给权(外号小龙、老七)也在,小龙动手的时候拿了一把砍刀,当时砍完人后就将工具放在了李给权上徐某的家里。4、证人付某的陈述,证明李给权的身份信息。(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吴某1和同村的吴某2在鱼山街上的桌球室么偶口被上徐村的“老七”等8-9个年轻人持铁棍、菜刀等凶器打伤。当时被打伤的吴某2认识打伤他们的“老七”。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吴某1、吴某2在鱼山街上游戏机室门口被人砍伤,吴某2认识动手的人里面有个上徐某叫“老绩”的。(四)被告人李给权的陈述与辩解,李给权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了故意伤害。(五)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属重伤乙级。(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鱼山镇上徐某委会主任付某对李给权进行辨认的情况、故意伤害案同案人赵某对李给权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赵某的身份信息。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李给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与被告人李金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石某在公司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和相关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又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金权的当庭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同案人赵某、熊某、程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又有相关书证、同案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对被告人李给权辩称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权、李给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给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情达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给权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18周岁,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给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金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虽强调受他人逼迫,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给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李金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长 谢爱武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人民陪审员 王玲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根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