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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9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9629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男,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及被告酷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淘宝公司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滚石公司制作的11365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淘宝公司发现,酷我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PC端向公众提供了《铁了心》专辑中《放肆》、《铁了心》、《IDo》、《认床》、《很用力》5首歌曲(上述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淘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酷我公司辩称:1.不认可淘宝公司获得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未经文化部的审查批准,未在大陆地区公开传播,不认可其为合法出版物;2.淘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理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同意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铁了心》音乐专辑封底载明P2000ROCKRECORDSCO.,LTD.,C2000ROCKRECORDSCO.,LTD.,发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淘宝公司主张滚石公司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酷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滚石公司向淘宝公司出具《授权书》,海峡交流基金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对该授权书进行了认证、公证。《授权书》载明滚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录音或录像制品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该授权书附件包含涉案歌曲。庭审中,淘宝公司表示,其未将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2015年10月20日,经淘宝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酷我音乐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495号公证书显示: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站,查询网站域名为kuwo.cn的主办单位为酷我公司,网站名称为酷我音乐网。进入酷我音乐网首页,下载并安装运行酷我音乐客户端软件PC版,搜索“铁了心”,点击页面上方的“专辑”选项,找到涉案专辑,进入页面有专辑海报、专辑名称、专辑简介、歌手名称、语言种类、发行日期等信息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列表,可在线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该公证书还对案外专辑的歌曲进行了公证保全。本院组织淘宝公司与酷我公司针对涉案歌曲与酷我音乐网上传播的歌曲音源进行了比对,酷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与其网站上传播的歌曲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庭审中,酷我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歌曲的上线时间,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涉案歌曲及时下线。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3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涉及案件为淘宝公司诉酷我公司系列纠纷案件共68件;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网页打印件。本案中淘宝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公证书、发票、合同、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歌曲,供用户在线试听或者下载,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酷我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其使用涉案歌曲需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主观过错明显。淘宝公司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淘宝公司实际损失或者酷我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歌曲进行商业使用,无法证明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二,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酷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结果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第三,因酷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未从涉案歌曲中直接获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主张每首歌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按每首歌1500元赔偿为宜。酷我公司对淘宝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淘宝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考虑到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本案公证书亦对其它案外歌曲进行公证保全;对于淘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将依法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公证费及律师费的赔偿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及合理开支530元;二、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栖鸾审 判 员  尹 斐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