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德良抢劫、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35号罪犯李德良,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德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良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德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李德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亦无证据证明其确无财产履行能力,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卫国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任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