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吴珠与王孝门、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吴珠,王孝门,陈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954号原告:范吴珠,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门,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爱玲,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范吴珠与被告王孝门、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吴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门、陈爱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孝门多次向原告范吴珠借款,2011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孝门共欠原告范吴珠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五年后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孝门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王孝门、陈爱玲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孝门、陈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范吴珠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王孝门、陈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