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韦正喜与郭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云,韦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云,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正喜,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郭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韦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涉案款项,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韦正喜答辩称,上诉人郭凤云并未向其偿还过涉案借款,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韦正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凤云偿还借款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郭凤云向韦正喜借款10000元、于同年8月17日向韦正喜借款5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韦正喜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合计借款45000元。借款后因郭凤云未及时归还致本案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凤云向韦正喜借款45000元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郭凤云应向韦正喜偿还借款45000元。郭凤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郭凤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韦正喜借款45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凤云、被上诉人韦正喜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二审期间韦正喜和郭凤云均确认,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双方还有3万元的债务引发了诉讼纠纷,在该债务的履行过程中郭凤云还钱后,韦正喜向其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凤云是否已经全部清偿了涉案借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借款是否清偿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本案中郭凤云上诉认为其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清偿了涉案款项,但对于为何清偿了债务却未收回借条或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郭凤云亦自认在和韦正喜的另案纠纷中其偿还借款后,韦正喜向其出具过收条。故上诉人郭凤云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郭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黄宝生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