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聂金利与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利,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806号原告:聂金利,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冰(聂金利之女),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法定代表人聂学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延庆区香营乡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聂金利与被告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65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村村民,在该村228号有住宅一处,于2008年翻建5间北房和3间东房,村内的地下自来水管道紧靠我家住宅。2016年4月26日,我家宅院东山墙外的公共自来水地下管道漏水,因漏水时间过长,积水过多,造成我家的北房东数两间和东房三间地基下沉、主体开裂、房屋内地面过度潮湿,无法继续使用。我发现后及时联系了被告反映问题,要求维修漏水的管道,但被告在知晓问题后未能及时进行排查和维修,而是拖延了一周的时间才开始检查,加大了房屋浸泡的程度。我的房屋是2010年后新建的,并且还在2014年通过了新农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检验。新建房和综合改造项目共计投入25万元左右,现在我家北房及东房损害后果严重。就我房屋的安全隐患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辩称,2016年4月26日,村委会知道靠近原告住宅的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了,当时村里进行选举,过了一周去处理的问题,原告所称的其家房屋有损坏属实。但原告的房屋有损坏,其房屋本身也有一定的原因,与村内水管道漏水是否有关系也不能明确,而且自来水管道工程当时是夏都水利公司承包的,所以说并不能明确是村委会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相关行业专业人员作出认定。经询问相关人员后,答复为原告的北房与东房地面潮湿、墙体及房屋主体等部位均存在裂缝,目前的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原告房屋为2008年开始翻建,2014年刚做过结构加固并增设保温,目前地基存在下沉的可能,故建议翻修,翻修费用合计约16万至17万。原告认可该答复意见,被告认为答复意见翻修费用过高。考虑该案涉及专业性鉴定问题,双方均同意由相关行业专业人员作出认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房屋损失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申请,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该事项涉及专业性鉴定问题,双方均同意由相关行业专业人员作出认定,经询问相关人员后,答复为原告的北房与东房地面潮湿、墙体及房屋主体等部位均存在裂缝,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的房屋损失费用,本院依据相关行业专业人员的答复意见予以酌情考虑,确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万元,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聂金利房屋损失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聂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元,由原告聂金利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忠审 判 员 冯慧林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旭书 记 员 张传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