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峰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峰,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斌,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管理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文,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上诉人吴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斌、王琪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204.35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6月至9月期间欠付工资17580元及20%额外经济补偿金4395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劳动关系的最终解除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准。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期间因病住院,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处于医疗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却在2016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将时间倒签至2016年10月28日。关于欠付工资一事,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公司的工资制度以及工资及单项奖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204.35元(3453.15元/月x24.5个月x2倍);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6月至9月期间欠付工资17580元(6700+2900+3050+2300+2630)及20%额外经济补偿金4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船舶起重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4年5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以“腰间盘不好、腰肌劳损,不能胜任当前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劳动者辞职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204.35元、支付2016年1月、6月至9月期间欠付的工资17580元及经济补偿金4395元、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4127.9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127.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的第二项,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的第一次项裁决内容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127.9元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辞职报告一经被告接收,即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被告因原告辞职,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不当,现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欠付其2016年1月、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放弃仲裁裁决的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27.9元的请求,对此裁决被告未提出撤销申请,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峰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27.9元。二、驳回原告吴峰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峰负担5元,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峰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后,被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而不产生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2016年1月、6月至9月期间工资1758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