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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8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村南环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总经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95748.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3月份至今,本院依法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高尚锋审判员  臧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