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松与由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由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803号原告:于松,现住榆树市。被告:由相锋,现住榆树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松与被告由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并于201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由相锋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几天后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由相锋,2017年3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由相锋在原告于松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被告由相锋应偿还此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相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松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由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肖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