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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龙加春与尤其都史、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加春,刘红燕,尤其都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621号原告:龙加春,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刘红燕,女,彝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经法庭合法传唤,被告刘红燕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尤其都史,男,彝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龙加春与被告尤其都史、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加春,被告尤其都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未约定,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不偿还,现原告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其都史辩称,是这样的,这个钱自2016年6月份借了以后,自6月份开始每个月还2000.00元,有钱的时候就按时还款,没有的时候就隔几个月再给,到今年1月份,付了大概七八个月,到目前为止已经大概付了一万六左右,在今年2月份之后,经济出现了困难,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刘红燕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万元是事实。被告尤其都史经庭审,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红燕未到庭质证,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尤其都史、刘红燕向原告龙加春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在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到龙加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刘红燕、尤其都史,2016年6月21日”并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尤其都史辩称该笔借款形成以后,自2016年6月便每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龙加春也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尤其都史、刘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加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尤其都史、刘红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