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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定静与卢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静,卢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426号原告:徐定静,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卢陈芬,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徐定静与被告卢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静、被告卢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陈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8%,陈钦财为借款提供证明。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2016年6月28日后,又收取利息1000元。被告卢陈芬辩称,已通过陈钦财偿还本金和利息16000元。原告徐定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陈芬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已偿还本金10000余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8%,陈钦财为借款提供证明。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后又支付利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卢陈芬向原告徐定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后又支付利息1000元,该部分数额应从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对本金50000元及合理利息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定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徐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0元,由卢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