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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波、刘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波,刘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530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涛,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杨波,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国琴,女,生于1977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波、刘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旺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蒋亚涛,被告杨波、刘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波申请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38万元。双方随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95%,实行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杨波、刘国琴夫妻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现下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波、刘国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波、刘国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刘国琴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与被告刘国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波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被告杨波、刘国琴(借款人、甲方)与某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某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8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95%,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款还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杨波、刘国琴共同出具《自愿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二人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住房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3月9日,被告杨波、刘国琴(抵押人、甲方)与某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杨波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三街58号1幢2单元402号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0日,双方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2日,某信用社发放了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杨波、刘国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二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同时查明,某信用社属于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广安区信用联社授权其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其权利义务由广安区信用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安银监[2011]某号《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安监管分局文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自愿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还款明细表》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刘国琴分别与某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故某信用社与被告因借款、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某信用社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结息义务,被告杨波、刘国琴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回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波、刘国琴自愿用杨波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杨波、刘国琴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刘国琴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波、刘国琴用于抵押的财产即被告杨波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杨波、刘国琴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